合伙型基金退出时,合伙人之间可能因存在争议而无法自行组建清算组或虽然组成清算组却无法顺利完成清算。这便引发合伙型基金可否通过法院程序进行司法清算的问题。我们曾代理过一起非常罕见的合伙型基金司法清算的案件,开创上海市指定第三人担任基金清算组负责人的先例,案件在其他诸多方面都在上海地区乃至全国具有领先地位和创新意义。

所谓司法清算,亦即强制清算,是相对于企业自行清算而言,一般是指法院介入合伙型基金清算程序的制度,可以是法院组建清算组,也可能是法院监督清算程序,亦或当清算出现障碍时请求法院排除妨碍等。针对公司的强制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公司强清纪要》”)。但有关合伙型基金的清算尚无较为全面和细致的立法体系,因此,合伙型基金通过司法方式进行强制清算的先例很少,且争议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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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正式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对资产证券化圈的许多机构从业者,《九民纪要》具体有什么样的意义可能不太熟悉。在这里,我们还是借用引言中的一句话来体现它的意义:

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九民纪要》的条款中,与金融业务有关的就可以说是包罗万象。但在正式看条款和案例之前,不妨先再来品读一下它的引言部分

这些统领性原则,结合一些代表性案例,我们认为,会赋予证券化业务更多的司法支持。具体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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